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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迟来的回归
时间:2015-11-12 16:19 来源:未知 作者:田文昌 点击:
  审判中心主义本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在曲折发展的法治环境之下,她却在风雨飘摇中姗姗来迟。今天,在法治化进程已经走过了30多年之后,我们终于迎来了这种迟来的回归。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理清和明确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使审判活动从形式回归向实质。下一步,如何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上使审判中心主义得到切实贯彻,则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独立审判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
  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是司法公正,而公正司法的主体必有独立裁判权。
  1、审判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是庭审中心
  理论界通说认为,审判中心包含三个层级的含义:首先,在侦查、检察和审判的整个诉讼程序中,要以审判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其次,在审判环节中,因为一审程序是针对全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事实认定,上诉审在我国一般情况下不是对一审的全部证据和事实进行重复性审理,是不完全的开庭审理。因此,就审判环节而言,一审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中心;其三,在一审程序中,庭前会议等都是为了庭审而服务的。因此,又可以说,审判中心主义更集中地体现在一审程序的庭审环节之中。
  2、审判中心主义以独立审判为前提
  审判中心主义的要义,是使庭审活动的作用由形式走向实质,消除审判活动走过场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前提就是确保审判活动的独立性。我国《宪法》第126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但是,事实上,我国法治建设三十多年来,独立审判的这一宪法权力并未得到真正落实。多年来,以打击犯罪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侦查、公诉机关的强势地位,各种公权力的层层干预,使得审判机关经常处于左右为难、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在这种境况中,审判机关既不可能有独立性,也不可能有权威性,更不能确保其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其审判活动的重要性必然会遭到削弱甚至被虚化,以至于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发挥主导作用。这也是审判中心地位在我国长期无法实现甚至不被认可的深层原因。因此,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必以独立审判为前提。
  3、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法官独立
  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层含义。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体现于司法机关不受其他社会公权力影响的体制性独立。法官审判权的独立,则是指在法院审判权之下的个案裁判权的独立行使。“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一种审判工作制度。”就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者的关系而言,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法官独立则是独立审判的目标。
  关于法院独立问题,虽然在法律和政策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实现起来仍然阻力重重。所以,能否排除这重重阻力,是实现法院独立审判的首要前提。而关于法官独立问题,形势则更为严峻。因为至今为止,人们对这个问题还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这又是迈向独立审判进程中一个更加不易破解的难题。
  影响和制约独立审判的原因错综复杂。外部原因来自于法院以外的各种因素,包括公权力因素、舆论因素、利益因素等等,内部原因则来自于法院内部,主要体现为法院内部的权力配置。如: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庭长的职能配置关系。
  然而,不容置疑的是,任何阻力都不足以成为阻碍独立审判的理由,而只有实现法官独立,才能真正将独立审判落到实处。否则,在审与判分离和责权不明的情况下,法院的独立审判将会成为一种没有内核的空壳而滑向歧途。简言之,独立审判只有将权力和责任落实到直接参与审判的作为自然人的某个具体法官身上时,才能体现出独立审判的实际价值。
  由此可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以独立审判为前提,而法官独立则是独立审判题中应有之意。因此,无论这个目标实现起来多么困难,我们都只能面对而别无选择。否则,庭审中心主义就会沦为空谈!
 
  二、侦控审权力配置的合理化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保障
  审判中心主义的突出特征,是审判活动至高无上的权威性。除了宪法权之外,审判权不应受任何权力的干预。但是,我国现行体制对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却无法体现审判活动的最高权威性,可以说存在结构性缺陷。
  1、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限制了司法权的独立性
  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中,检察机关不仅具有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且在庭审活动中还具有司法监督权。这种权力配置不仅有悖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也是在国际社会中所罕见的。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指控犯罪,作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方同时享有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就相当于同时具有了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角色。这种超越法官之上的特权,必然会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难以保持中立性。多年来,这种影响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一再得到验证。因此,若要切实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就应当在机制设计上取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
  根据诉讼活动的规律和国际社会中的通行做法,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前移至侦查阶段,通过对侦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以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我国目前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配置方式,其客观效果有悖于审判中心主义而更符合侦查中心主义。
  2、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侦权违反侦、控、审分离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机构相互制约,是维系诉讼程序公正性的重要原则之一。而形成这种制约关系的首要前提,是每个机构都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我国现行体制中,在检察机关设置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权,自侦与公诉虽然分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两个部门,但仍属于同一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在同一个党委和检察委员会领导之下。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即使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发生分歧,也只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协调解决。这种机制安排,违反侦、控、审相分离原则,不可能在侦查与起诉之间形成有效的制约关系。
  更尴尬的问题还在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也包括对法官犯罪的侦查权。于是,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又可以侦查法官的职务犯罪,形成了对法官两面夹击的态势。实践中,当法官在个案中与公诉机关的意见相佐时,有时候就会因担心被调查而不得不迁就公诉机关的意见,甚至放弃公正原则,违反正当程序审理案件或者违心地作出判决。
  任何理由都无法否认,处于这种境地中的法官是没有独立性和权威性可言的。
  3、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需要进一步理顺关系
  在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初期,一个重大的举措是调整了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将检、法两个部门的级别提高了半格而高于公安机关,在权力配置上改变了此前公安机关一直居于高位的状况。这种改革的意义在于,它顺应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和制约原则,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形成公、检、法三机关层层把关的制约关系。这种对权力配置的设计,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制度性保障,在依法治国的战略性设计中具有标志性意义。但是,在十几年前,这种权力配置突然又恢复到文革前的状况,公安机关重新居于上位。
  在一个国家中,警察权与司法权的上、下位关系,是其人治与法治相区别的制度性标志,二者权力谁大谁小,与该机构本身无关,而是与法治社会的整体结构有关。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侦查活动是第一个环节,审判活动是最后一个环节,在证据标准的要求上,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每个阶段的标准也是越来越严格。这种由宽到严,相互制约和层层把关的诉讼结构是适应诉讼规律的要求而形成的,而最后的把关者必须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不能本末倒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形成人们公认的一种现象:“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给什么就得吃什么。”其深层原因之一,就是由于三机关权力配置错位所致。
可以说,法治建设初期对于检、法两机关级别提升的改革是一种标志性的进步,而十几年前所发生的恢复原状的变化则是一种标志性的倒退,这种倒退在制度层面上形成了妨害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结构性缺陷。
  4、看守所的归属违反侦查与关押相分离原则
  与侦、控关系相分离的原则一样,侦查与关押相分离也是刑事诉讼中不可违背的原则。多年来,关于看守所归属公安管辖问题在我国一直备受质疑,但这个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近几年,特别是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出台以后,公安部在看守所管理问题上采取了诸多改进措施,效果比较显著。尤其是在保障律师会见方面,效果更为突出。但是,在机制设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这种改进仍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例如,直至今天,还有个别的看守所公然违法拒绝律师会见,而这种情况竟然还会发生在审判阶段,其理由就是办案机关通知其不让会见。而办案机关之所以有此权力和影响,就是因为其与看守所同属于公安机关。
  侦查与关押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更大的弊端集中反映在非法取证问题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监所外提讯、提讯时间记载与实际讯问时间不一致、讯问的录音录像不完整、入监时体检记录不真实、利用同监室人员虐待嫌疑人等现象仍然存在。对于以上诸多非法取证手段之所以难以遏制和调查,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属于同一个主管机关。在权力运用方面,相对于各自独立的不同机构之间的制约作用,任何一种人为的主观努力都是微不足道的。只要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排除非法证据就难以取得实效,甚至会流于形式。相反,在国外通行的侦查与关押相分离的制度模式中,这种制约关系则变得简单而有效。因为,在没有上下级所属关系和亲缘关系的情况下,两个独立机构各自所遵循的就只有法律而不是权力。
  综上可见,以上四个方面的制度性缺陷已经是摆在审判中心主义面前的严重障碍,成为我们只能面对而无可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合理解决,审判中心主义即使推行起来,也难以取得实效,或许会面临夭折的危险。
 
  三、有效辩护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需求
  辩护因需求发生,没有需求的辩护反而会碍手碍脚。
  1、侦查中心主义不需要律师
  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在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语言中无处可寻,英文表述中也没有关于审判中心的专门术语, 只能说,这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特殊产物。究其原因,是因为在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结构中,侦查程序具有强势地位,侦查、起诉和审判呈现以侦查为中心的线性关系。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掌握着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性、实质性调查的权力,审判只是对侦查证据和事实的确认,失去实质意义。
  一个正常的诉讼结构,应当是控辩审三方构造,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立。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律师的辩护权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以实现和保障诉讼的平等对抗性。在侦查、起诉阶段虽然也赋予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向办案机关递交律师意见的权利,但是,因为没有第三方的中立裁判,律师与办案机关的对抗性受到极大的限制,律师的意见是否受到采纳完全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办案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侦查中心主义强调惩治犯罪和治罪效率,容易忽视人权保障。在侦查强权地位之下,正常的诉讼结构被打破,检察院审查起诉只是对侦查证据的形式化审查,法院审判对侦查证据也往往会全盘接受,难以出现否定侦查证据和事实的无罪判决。因此,对侦查证据和事实提出质疑的行为往往被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被当做拒不认罪,律师的辩护被视为替坏人说话。由于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事实上并不存在诉讼构造中真正的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审判缺乏实质性。所以辩护人发表意见往往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点缀,而并不为办案机关真正需要。
  2、权力干预下的司法审判排斥律师
  领导批示、政府发函、红头文件等案外权力因素干预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甚至早已形成无法自拔的怪圈:人们在反对权力干预司法的同时,又不得不去寻求另一种权力,形成了以干预反干预的恶性循环。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司法权不独立,司法机关对权力的干预没有防御力。二是由于对权力干预司法的行为没有惩治性规定,致使干预行为有恃无恐。三是由于权力寻租的机会成本过低,对于权力干预形成利益驱动。受到权力干预的司法审判丧失独立性,无法进行中立的裁判。而在丧失中立性的审判中,案件结果早有预判,律师怎么说,说什么,已经都不重要了。相反,律师说得越好,对事实和理由阐述得越清楚,辩论的越精彩,就越会增加审判的难度,使先入为主的判决陷入被动。因此,在权力干预导致司法不独立的法治环境下,审判排斥律师,将律师视为审判的绊脚石,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因为它需要的是律师的配合和“表演”,而并不是律师的实质性辩护。
  2015年,中办、国办正式下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从记录、通报、追责三个环节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约束。规定提出,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可以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责。此规定在中国具有历史性意义,应当说,这是对独立司法的制度性推进。该规定能否落实,是能否实现独立司法的重要前提。
  3、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律师辩护
  什么样的审判是一场实质性的审判?审判中心主义需要什么样的“审判”?
  审判应当是以法官为核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各司其职,从指控和辩护两方面进行证据的博弈。任何一方力量的不均衡,都会导致司法天平失衡,使审判失去实质意义。民国时期著名学者朱采真曾说:“假使既经有了裁判制度,不管他是官僚裁判或是国民裁判,怎样可以没有辩护制度呢?让检察官可以哼尔哈之地去攻击被告人么?让法官听凭检察官一面之词去自由心证么?因此所发生的种种不良结果,是要使得社会全体受着损害。”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实质性审判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与公诉权进行抗衡,帮助法官兼听则明。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审判中心主义。
  事实上,律师辩护的目标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是一致的,律师是通过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和观点,帮助法庭审查证据,辨明是非。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法律的天平就难以扶正。因此,在一个审判活动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而且法官责权分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出于对当事人负责还是对法律负责,抑或是对自己的名声和地位负责,法官为了得出经得起检验、不被追责的判决结果,都必须并且愿意充分听取和分析律师的辩护意见,而不会排斥律师的辩护只听控方一面之词。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活动中,律师的辩护已成为为追求公正审判不可缺少的客观需求,而绝不会成为摆设,更不会受到排斥。因此,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中,律师都被公认为法官的朋友和助手,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在我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辩审冲突的怪异现象,则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暴露了审判虚无主义的现实危害性。
 
  四、完善规则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
  审判中心主义集中体现于法庭审理阶段,但是,迄今为止,我们的法庭审理状况却乱象丛生,并且冲突不断。虽然原因来自于多方面,但最直接的原因是缺乏规则。
例如,在确定开庭时间的问题上,控审之间商定开庭时间是必要条件,而对于辩方则成了选择性条件。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法庭能够与辩护人商定开庭时间,但不乏有些法庭可以在辩护人时间冲突而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强行开庭。多年来,这种情况居然会时常发生而无人重视。这种做法,首先是理念上对辩护权的藐视,但更重要的是缺乏规则。
  凸显规则重要性更明显的例子是律师过安检和被告人上庭穿囚服问题。多年来,这两个问题一直长期困扰着辩审双方,以至于时常成为引发双方争执的爆发点。虽然其根本原因也是理念问题,但通过确立规则却很容易解决。目前,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问题就解决了。
  但是,除此之外,庭审过程中还有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例如,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否有纸和笔并且为应对质证做记录?做出过证言的亲属事后能否旁听?法庭质证中控辩双方何时可以向对方提出反对意见?提出反对前是否要先经法官允许?举证质证时是以质证方发言为一轮的结束?还是以举证方的发言为一轮的结束?法庭质证中的一证一质一辩原则与法庭辩论时的总结陈词如何加以区别?对于控方未出示的案卷中已有的有利被告的证据辩方应否出示并经过当庭质证?作为公开审判内容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能否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质证时相关证明主体,如被告人、证人是否必须在场,或是否不能在场?单次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能否被解释为刑诉法规定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法庭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发言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打断或制止其发言?辩护律师在无法正常行使辩护权情况下有无退庭的权利?被告人庭审过程中有无与辩护人交流的权利?等等、等等。在刑事审判法庭上,这一系列疑问有些看起来似乎是过于浅显甚至不值得一提。然而,多年来这些问题却经常不断地发生在全国各地不同的法庭上,引起无休止的争议。
  这些问题发生的根源出自于理念和水平,而直接原因还是缺乏科学而明确的规则。尤其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尚短,经验不足的情况下,无论是对于控辩审任何一方,规则的作用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庭审中心主义的语境下,规则的意义就更加重大。
  对于庭审中的问题,感受最深,了解最全面者莫过于律师,因为律师的执业范围遍及全国,有机会见识和感受到更多的庭审情况。前些年,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曾经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总结了全国各地刑事法庭上存在的问题,起草了一份《刑事案件庭审规则建议稿》,并以全国律师协会的名义提交了最高法院。虽然审判中心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但是它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所以,《庭审规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若要保证审判中心主义的有效落实,则需要从侦查阶段开始,直到死刑复核阶段,逐步制定出一系列具有操作价值的具体规则。
  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种成功的操作都离不开科学而完善的规则。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规则,在法律实施的层面则需要更具体的规则。而在向法治化迈进的初级阶段,这种操作性规则的确立就更显得格外重要!
 
  五、阳光司法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由之路
  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是独立司法,而独立司法所引发的最大的担忧是如何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多年来,不支持独立司法的主要理由就是出自于对监督权的考量,于是,便形成了各种形式的众多的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在法院的外部,有人大、政法委以及党政机关的各级领导;在法院内部,有审委会和院、庭两级领导。然而,如此复杂的监督手段却仍然收效甚微,这就必然引起人们对独立司法前景更深远的忧虑。这种忧虑很容易使人们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疑虑重重,望而却步。
  例如,一旦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法院的权力是否过大?法官的权力由谁来约束?在多重监督,集体决策下还会发生冤假错案,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判断是否会更不可靠?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现象是否会更加严重?如此等等。这一系列的困惑不仅会遭到全社会的质疑,而且还会引起作为操作主体的法官自身的不安。对于从来没有运用过独立审判权的法官来说,有些人不仅对自己缺乏自信,而且也不敢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可以说,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的提出和推行,足以引发起业内外的一场震荡!因为人们的心理准备严重不足,因为更多的人还是停留在长期以来已经习以为常的惯性思维之中。
  面对这些困惑,需要深思的问题是:多年来,我们虽然设计了名目繁多的监督机构,却唯独排斥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连法律明文规定的公开审判都没有真正做到。由于缺乏透明度,无论是司法活动自身还是监督机制的运行,都离开了公众监督的视野。于是,一方面,会由于不透明而引发更多不必要的猜疑;另一方面,在暗箱操作中监督权也会发生变质。
  事实上,司法公开是维护司法公正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以法治发达国家为例,不仅一切审判活动都公开进行,而且一切判词和相应资料都可以对全社会公开,媒体的评论更是淋漓尽致。美国前些年著名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和不久前发生的警察枪杀黑人案,尽管在全球引起轰动和责难,却无法撼动法院的判决。在那里既没有政法委也没有审委会,即使是法官个人也能够承受住暴风雨般的舆论压力,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审判活动的公开透明。相反,如果某一项判决确有问题或者在程序上出现失误,一旦暴露则无法逃避责难。
  我国法律上虽然也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事实上有些案件的审理却并不公开。我们设置了很多监督机构,却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我们一方面在媒体面前顾虑重重,担心舆论影响审判;一方面又缺乏自信甚至会迁就舆论做出违心的判决。这一切现象,其实都集中反映了一个问题,没有认识到阳光下司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其实,与任何监督手段相比,公开性都是最有效的方式。一方面,在阳光下进行的活动,可以理直气壮地排除一切不必要的疑虑和猜测。另一方面,在阳光下进行的活动,可以防止暗箱操作中容易发生的徇私舞弊。
  阳光下司法最有效的监督应该是媒体监督。首先,媒体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与司法机关既无瓜葛也无利益交集,“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与内部监督相比,媒体监督具有旁观者清的优势。其次,媒体监督不受限制,具有更自由的话语权。其三,媒体监督具有广泛性,其多种声音相互碰撞,可以避免舆论一律的误导。其四,媒体监督是防止暗箱操作最有效的方式,会使一切问题暴露在阳光之下。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媒体监督的重要作用目前却受到质疑和排斥。其中,怕见阳光,掩盖问题的理由显然不值一驳。然而,对于媒体监督的另一种担忧却值得认真分析,那就是舆论左右司法的问题。
  媒体如水,既能载舟,也能覆舟。在很多问题上,成也媒体,败也媒体,这反映出媒体作为无冕之王可以兴风作浪的巨大力量。但是,由于媒体并不具有公权力性质而没有强制力,所以,认为媒体通过舆论左右司法的理由并不充分。
  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和评论。这些报道和评论虽然客观上可以影响社会舆论的导向,但是它并不能改变法律,更不能强制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如果司法机关顾忌媒体的监督作用,由于这种监督作用的存在而更加谨言慎行,本身就是媒体监督的意义所在。如果面对媒体的评论,司法机关检讨出自己的失误而作出修正,或者被其他部门发现而予以纠正,这正是媒体监督的成果所在。相反,如果媒体的报道失实或者评论不当,则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坚守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不受舆论的影响。但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是公开、透明、在阳光下进行的。否则,司法机关就会由于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而陷于被动。
有观点认为,媒体的参与会误导舆论,左右司法,因而主张应当限制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和评论。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限制媒体的负面作用会因噎废食,排斥了最重要的监督手段。司法机关的正确选择,应当是将自己的一切活动暴露在阳光之下,欢迎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全面监督。而恰恰是这种公开性,使得司法机关更有胆魄和自信地依法行事而免受舆论的干扰。
  至于媒体自身的问题,当然也需要约束,违背事实的报道当然不应当允许,但其评论的自由则不应加以限制。
审判中心主义是对审判权的尊崇,同时,也是法院和法官权力的提升。然而,任何一种被提升的权力都需要更加有效的监督。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只有暴露在阳光下的公开行为,才能得到最有效的监督。所以,应当说,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在阳光下推行,或者说,阳光司法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由之路。